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校務會議審議通過修正第五、八、十一、十二條部分文字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文人字第1040000547號函公布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校務會議審議通過修正第廿一條部分文字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文人字第1050005414號函公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校務會議審議通過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文人字第1050009314號函公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校務會議審議通過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教育部臺教高(五)字第1060020994號函同意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文人字第1060005321號函公布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校務會議審議通過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文人字第1060008272號函公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校務會議審議通過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文人字第1070008906號函公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校務會議審議通過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文人字第1070014318號函公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校務會議審議通過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明人字第1080007541號函公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校務會議審議通過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明人字第1080013735號函公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校務會議審議通過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明人字第1090006875號函公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校務會議審議通過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明人字第1090012501號函公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校務會議審議通過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明人字第1100012567號函公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校務會議審議通過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明人字第1100015903號函公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校務會議審議通過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明人字第1110013858號函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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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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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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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醫藥大學(以下簡稱本校)教師之聘任(含新聘、改聘、停聘、不續聘及解聘等)及升等,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暨其施行細則、「教師法」、「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及「中國醫藥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評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等有關法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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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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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校教師新聘由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院教評會)及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校教評會)辦理初審、決審。教師升等由各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系所教評會)、院教評會、校教評會辦理初審、複審、決審。
通識教育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心教評會)辦理初審及複審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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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新 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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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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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校新聘教師,應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有關教師聘任資格、具服務熱誠,且對於擬聘系所(中心)之教學、研究及發展確有所助益者。
本校如符合「大學評鑑辦法」第九條規定,經評鑑為辦理完善、績效卓著之學校,得新聘逾六十五歲之專任教師,其聘期不得逾五年,再續聘亦同,最多至屆滿七十五歲止。聘任人數並不得超過全校專任教師總額之百分之三。
前項所稱新聘專任教師,須具本校講座設置辦法第二條規定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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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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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校因整體師資結構及教學需要並配合專任教師缺額狀況,由院(中心)提出師資結構暨授課課程分析表、課務需要及新聘專任教師有否足夠鐘點授課等因素,簽請辦理公開徵聘專任教師,經人資室公開徵才,由院(中心)遴選符合本校「教師聘任及升等研究部分最低標準」之人選,經試教或面談後送教師延攬小組審查。
為促進學校卓越發展,教師延攬小組可主動延攬符合校務發展需要、表現優異且具發展潛力之各領域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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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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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校新聘教師,第一學期擬聘者,應於七月底前聘定,第二學期擬聘者,應於一月底前聘定;特殊情形經校教評會審議通過後,陳請校長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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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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擬聘教師須檢附證件如下:
一、新聘專、兼任教師建議表。
二、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
三、學經歷證件、服務證明正、影本(正本驗後發還)。
四、教師合格證書正、影本(正本驗後發還)。
五、最近五年內著作(含學位論文及研究表現指數統計表(以下簡稱RPI統計表)。
六、三封推薦信,本校主動邀聘者得免附。
以上資料由系所審核後,於辦理初審前送人資室複查;RPI統計表送研發處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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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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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聘教師之聘任程序如下:
一、初審
(一)院(中心)教評會依新聘教師教學、服務、研究能力及是否符合院(中心)務發展目標進行初審。
(二)未具擬聘任職級教師證書者,院(中心)教評會初審通過後,辦理著外審(含學位論文)。
(三)院(中心)教評會辦理著作外審,應聘請校外專家學者六人擔任審查人,系(所)主管應提供推薦信,送審人可提供著作審查迴避名單(至多以三人為限)。
(四)審查人之選任,應兼顧專業、公正及保密之原則,由院(中心)教評會自經核定之人才庫中圈選,並由校教評會委員2至3人確認。審查人須與送審人專業領域相符並避免低階高審,如有下列情形者,應予迴避:
1.曾有指導博士、碩士論文之師生關係。
2.為近二年發表論文或研究成果之共同作者。
3.近三年有共同執行研究計畫者。
4.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所定之親屬關係者。
(五)六位外審委員中,有四位(含)以上所評定之成績達下列標準,即為外審通過;院(中心)教評會就外審結果審議後送請決審:
1.送審講師職級70分。
2.送審助理教授職級75分。
3.送審副教授職級80分。
4.送審教授職級85分。
(六)教評會發現外審意見有疑義者,應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
二、決審
校教評會依新聘教師初審相關資料及是否符合校務發展目標進行審議。決審通過後,簽請校長核定聘任。
曾於符合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規定之國外大學或香港、澳門大學擔任專任教授,並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免依前項規定辦理初審及著作外審:
一、諾貝爾獎或相當等級之得主。
二、國家級研究院院士。
三、國際重要學會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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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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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聘專任教師除已獲教育部審定合格者外,應於到職三個月內,備齊資料報請教育部辦理教師資格審查。除有不可歸責於教師之事由外,屆期不送審者,聘約期滿後,不得再聘;送審不合格者,應即撤銷其聘任。
新聘兼任教師請頒教師證書,須於本校實際教學滿一年且成效良好,始得申請辦理;本校附設醫療機構及與本校建教合作機構之專任人員、本校博士生已通過資格考試為教學訓練需要等簽請同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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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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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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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校教師升等,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一、本校教師升等年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有關規定辦理。但擔任教學工作之年資,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曾任某一等級教師之年資,依該等級教師證書所載起資年月起計,並有擔任該等級教師實際聘任之年資始得採計。
(二)教師向系所提出申請時,升等副教授者須任助理教授滿三年(含)以上,申請升等教授者須任副教授滿四年(含)以上。但特殊情形經校長核准且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教師經核准全時進修、研究或學術交流者,其全時進修、研究或學術交流期間年資最多採計一年。
(四)教師經核准借調且於借調期間返校義務授課者,其借調期間年資最多採計二年。
二、本校教師申請升等者,應辦理公開演講。
三、本校教師向系所(中心)教評會提出申請及送審之當學期,須實際在校授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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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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升等資料準備及提出升等之申請程序如下:
一、升等教師申請教學、服務、研究等成績,由相關單位提供如下:
(一)教務處提供升等教師5年內且為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之教學成績考核評分表。
(二)研發處依教師所提供之RPI統計表計算升等教師論文篇數及學門標準等。
(三)學務處、推廣教育中心及人資室提供5年內且為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之服務成績考核評分表。
二、升等教師應提供下列資料至各系所(中心),經系所(中心) 審核並受理其升等申請後,於辦理初審前送人資室複查:
(一)教師升等推薦提名表。
(二)教學、服務成績考核評分表及RPI統計表。
(三)教育部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甲式及乙式)。
(四)現職教師證書影本及升等年資證明(聘書或經歷證明影本)。
(五)著作紙本一份及光碟片六份(內容為教育部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所填寫之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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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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升等審查內容包括教學、服務及研究等三項成績。教學及服務成績各以一百分計算,其得分各不得低於70分;教學及服務考核依本校「教師升等教學服務成績考核辦法」規定辦理,研究考核依本校「教師聘任及升等研究部分最低標準」規定辦理。但兼任教師升等,如無法提供服務表現,其成績得不列入計算。
教師升等審查程序及標準,應符合各系所(中心)、學院教師聘任及升等評審辦法規定,並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初審
系所(中心)教評會依升等教師之相關資料及是否符合系所(中心)務發展目標進行審查。初審通過後,各系所(中心)教評會應填寫審查結果,並檢附會議紀錄、系所(中心)主任推薦信及相關資料送院教評會進行複審。
二、複審
(一)院(中心)教評會依升等教師初審相關資料及是否符合院(中心)務發展目標進行審查,並依當學年提請升等教師之教學、研究、服務之總體表現,依本辦法第七條規定辦理著作外審。
(二)院(中心)教評會就外審結果審議,經審議通過者,檢附會議紀錄、院長推薦信及相關資料送校教評會辦理決審。
三、決審
校教評會就教師之初、複審相關資料進行審議。
決審通過後,簽請校長核定,報教育部請頒教師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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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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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升等之代表作須與任教科目性質相關且應為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所發表之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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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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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教評會審議升等案而未獲通過者,應於議決後,就升等未通過之原因加以討論並闡明理由作成決議,於十四日內通知相關院、系、所、通識教育中心及申請升等教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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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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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教評會通過之升等案,經簽請校長核定後,應依規定期限繳交資料至人資室,報請教育部核發教師證書,屆期不送審者導致權益受損時,由升等教師自行負責,不得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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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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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校教師申請升等,原則上依據下列日程進行,必要時得依教評會決議,調整作業時程;日程如下:
一、五月三十一日前:各學院教評會完成複審作業,複審通過之案件提送校教評會決審。
二、六月三十日前:校教評會進行決審。
三、八月底前:升等資料報教育部審查,原則自八月一日起資。
教師升等案未於前項所定時程送校教評會決審者,於次學年度以後,應依本辦法規定程序重新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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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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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升等之教師如對升等結果有疑義者,得於收到決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本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審議,得邀請申訴人到場說明,審議結果認為申訴案成立時,應送請教評會再審議。
每一階段升等案申訴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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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聘期、改聘、停聘、不續聘、解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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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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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校專任教師之聘期,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三種:
一、初聘為一年。但學年度中到職者,得聘至當學年度終了止。
二、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二年。但因升等期限屆期及延後升等屆期者,續聘聘期得配合調整至屆期之當學期止。
三、符合本校「教師評估辦法」第三條第二款(一)〜(三)目之教授,得長期聘任,每五年一聘,至多聘至滿六十五歲之當學期止。新聘教授於學術上有重大成就或貢獻者,得直接長期聘任。
在聘約有效期間,除教師違反聘約或相關法規規定者,不得解聘。
為應學術研究發展需要,自95學年度起,教師未於下列期限內完成升等者,依大學法第十九條及教師法第十六條規定不予續聘:
一、講師:須於聘任後六年內完成升等。
二、助理教授:須於聘任後六年內完成升等。
三、副教授:須於聘任後九年內完成升等。但在期限內符合申請升等規定者,申請升等未通過,得延長二年並於二年內完成升等;於延長之二年內申請升等但未通過,得再延長二年,並於期限內完成升等。延長期間由學校給予輔導並按年評估輔導成效。
教師擔任行政職務期間,得經學校專案同意暫停計算限期升等期限;教師停止擔任行政職務後,應接續原期間繼續計算至期限終了並依前項規定辦理。
教師因生產育嬰、遭受重大變故或有特殊原因者,得檢具證明簽經所屬系所、院(中心)及校方核准後延後辦理升等,延長以一年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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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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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校專、兼任教師改聘規定如下:
一、專、兼任教師在國內外大學取得博士學位,符合學位送審教師資格者,得申請改聘;如經各級教評會評審通過,當年八月以前取得學位或證書者,自當年八月一日起改聘,當年九月以後至次年二月以前取得學位或證書者,自次年二月一日起改聘。
二、兼任教師在他校取得較高職級教師證書者,得經系所(中心)教評會同意後,循行政程序辦理改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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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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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擬於聘約期滿後,不再應聘時,應於聘約屆滿二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學校。教師擬於聘約存續期間內辭職者,須於辭職生效日二個月前提出,經學校同意並依專任教師服務聘約第八點之規定辦理後始得離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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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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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校教師如發生停聘、解聘、不予續聘之情事者,應由各系所(中心)詳敘理由及法令依據,經系所(中心)、院、校教評會初審、複審、決審通過後,陳請校長核定,並陳報教育部核准後辦理。
系所(中心)、院、校教評會為前項審議時,應請當事人陳述意見或提供書面說明。
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教育部核准前,教師聘約期限屆滿者,本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但暫時繼續聘任期間,本校不受理教師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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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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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廿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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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校臨床教師、專業技術人員、專案教師之聘任及升等規定得參照本辦法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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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廿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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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校教師聘任及升等,所持外國學歷須依據「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及相關規定審核,若其修業時間不符合規定者,得專案提經各級教評會討論,獲同意辦理著作外審者,比照專門著作審查,將其論文、個人著作或作品送外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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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廿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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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著作,係指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教學實踐研究、體育競賽、文藝創作展演、技術研發等領域之教師聘任或升等,得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含研發成果)代替專門著作送審,其評審項目、審查基準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本校「聘任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辦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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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廿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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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教評會應嚴謹進行評審工作,審議教師升等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通過,評定不通過者應敘明具體理由。
評審過程、審查人及評審意見等相關資料,應予保密,以維持評審之公正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將評審過程及評審意見,提供教師申訴受理機關及其他救濟機關。
二、將評定為不通過之評審意見,提供予送審人。
送審著作有學術倫理疑慮或發現送審人有干擾審查人之情事,悉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及本校「學術倫理案件審議辦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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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廿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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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後,陳請校長發布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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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3年12月28日主管會報討論
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法規會審議通過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校務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校務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榮人字第0950001246號函公布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校務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榮人字第0950002194號函公布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校務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榮人字第0960000290號函公布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法規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校教評會通過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法規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校務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榮人字第0970001093號函公布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校教評會通過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校務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本校榮人字第0970002437號函公布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校務會議審議通過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本校榮人字第0980007590號函公布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校務會議審議通過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本校榮人字第0980008218號函公布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校務會議審議通過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本校榮人字第0980014507號函公布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校務會議審議通過
中華民國99年05月27日榮人字第0990006017號函公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校務會議審議通過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榮人字第0990013241號函公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校務會議審議通過修正第十、十四、十五、十八、二十一、二十三條部分文字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榮人字第1000014366號函公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101年1月11日校務會議審議通過修正第十條部分文字
中華民國101年02月04日榮人字第1010001023號函公布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校務會議審議通過修正第二十、二十一條部分文字
中華民國102年07月31日榮人字第1020008841號函公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校務會議審議通過修正第二十一條部分文字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榮人字第1020015002號函公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校務會議審議通過修正第十二、十五、二十一條部分文字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文人字第1030004149號函公布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校務會議審議通過修正第八、十條部分文字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文人字第1030006439號函公布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校務會議審議通過修正第十八條部分文字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文人字第1030011861號函公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校務會議審議通過修正第八、十二、二十一條部分文字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文人字第1030012874號函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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