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校務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文人字第1040015994號函公布
中華民國106 年4 月7 日校務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106 年5 月5 日文人字第1060006034 號函公布
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 日校務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106 年10 月24日文人字第1060014270 號函公布
中國民國109年10月14日校務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明人字第1090012693號函公布
中國民國110年10月13日校務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明人字第1100012611號
中國民國111年4月27日校務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明人字第1110005222號
中國民國112年5月3日校務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明人字第1120006993號
中國民國113年10月23日校務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明人字第1130015727號
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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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校教職員之請假,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之規定辦理。
本校約聘人員及技工、工友之請假,依本校適用勞動基準法人員工作規則之規定辦理,並適用本規則第十、十一、十三、十五、十七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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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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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職員之請假依下列規定:
一、因有事故,必須本身處理者,得請事假,每學年合計准給7日,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應按日扣除薪津。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學年准給7日,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
二、因疾病或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得請傷病假(含每個月生理假一天),每學年合計准給30日。患重病或安胎經醫療機構或專科醫師診斷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經學校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傷病假之首日起算,二學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但銷假上班一年以上者,其延長傷病假得重行起算。
三、因結婚者准給婚假14日。除因特殊事由,經學校核准延後給假或於結婚前5日內提前給假者外,應自結婚之日起一個月內請畢。
四、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8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後;於分娩後,給娩假42日;懷孕滿五個月以上流產者,給流產假42日;懷孕三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21日;懷孕未滿三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14日。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
五、因配偶妊娠產檢或分娩者,准給陪產檢及陪產假7日,得分次申請。除陪產檢於配偶妊娠期間請假外,陪產之請假應於配偶分娩之當日及其前後合計15日期間內為之。
六、本校教職員任職滿一年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
七、因親屬死亡者,准給予喪假,其假期如下:
(一)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假15日。
(二)繼父母、配偶之父母死亡者,給假10日。
(三)曾祖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兄弟姊妹、子女死亡者,給假5日。喪假得分次申請,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八、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視實際需要給假。
九、本條第一款所定准給事假日數,任職未滿一學年度者依在職月數比例計算,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第三個學年度起核給7日。
十、本條款所訂事假、傷病假、產前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得以時計。婚假、喪假,每次請假應至少半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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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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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職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間視實際需要酌定之。
一、參加政府舉辦之考試或與職務有關之訓練者。
二、奉派赴國外進修考察在一年以內者。
三、依法受各種兵役召集、參加政府舉辦之各項活動者,或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經學校同意。
四、應國內外機關團體或學校邀請,參加與本身職務有關之各項活動者。
五、因執行職務受傷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醫療者,其期間在二年以內。
六、奉派參加政府召集之集會、考察或參加國際會議。
七、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各項投票。
八、因校際間教學需要,經本校同意至支援學校兼課。
九、學校因產學合作需要,經學校同意至相關合作事業機構兼職。
十、因法定傳染病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強制隔離。但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而罹病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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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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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職員申請延長傷病假之日數,已滿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期限或請公假已滿第三條第五款之期限,仍不能銷假者,應予留職停薪或依法辦理退休或資遣。
但留職停薪係因執行職務且情況特殊者,得由學校審酌延長之;其延長以一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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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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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學校核准延長傷病假或依前條同意留職停薪期間聘期屆滿者,學校應予繼續聘任。
依前條規定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病癒者,得檢具醫療機構或專科醫師證明書,向原服務學校申請復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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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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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職員請延長傷病假跨越二學年度者,其假期之計算應扣除各學年度得請事、傷病假之日數。
前項教職員於延長病假期間銷假上班,開學後再請延長傷病假時,其延長傷病假視為未中斷,且不得扣除寒暑假之日數。但開學後即銷假且實際上課已達一學期以上者,寒暑假之日數得予扣除。
前項所定銷假上班,應取得醫療機構或專科醫師出具之康復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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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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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及編制內職員連續服務至學年度結束滿一年者,第二年起,每年應給休假7日;服務滿三年者,第四年起,每年應給休假14日;滿六年者,第七年起,每年應給休假21日;滿九年者,第十年起,每年應給休假28日。初任人員者,得按當月至學年結束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學年起核給休假。
前項人員之休假,以當年7月21日至次年7月20日為準。
教職員符合本條休假規定者,應儘量在寒、暑假休畢為原則;如須在寒、暑假以外時間休假,以不影響工作狀況下應經一級單位主管核可後,方可休假。每次請假得以小時為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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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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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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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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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職員請假應依規定填具請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同事或親屬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
請娩假、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2日以上之傷病假者,應檢具醫療機構證明書,一個月以上者,並應於銷假時提出醫療機構之康復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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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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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員工請假,由單位主管同意,並會簽人力資源室。
教師請假,由系所主任、院長同意,並會簽註冊課務組與人力資源室。
教職員工出國除特殊情形外,須於十五天前提出請假之申請。
請假2日以內者,由單位主管核准;3日以上14日以內者,由一級主管核准;14日以上者或一級主管之請假,由校長核准,核准後之請假單應由人力資源室登錄存查。
請假單需於考勤週期內(當月21日至次月20日)由人力資源室登錄,逾期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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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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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職員工在規定期限內,請假或留職停薪,其期限仍應受聘約有效期間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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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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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假逾原核准期限者,應依第九條規定申請續假。未經請假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而不銷假工作者,均以曠職論並按日扣除薪津。連續曠職逾一星期或一學期曠職合計逾10日者,予以解聘或免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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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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曠職以時計算,累計滿八小時以一日計;其與曠職期間連續之例假日應予扣除,並視為繼續曠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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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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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定中假期之核給,扣除例假日。但因病延長假期者,例假日均不予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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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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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職員工於休假期間,如服務單位遇有緊急事故,得隨時通知其銷假,並保留其休假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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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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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請假期間所遺課務,應另定時間補授,或商請學校同意後委託同事代課,或由學校逕行指定人員代課。但請假期間超過二星期及留職停薪者,得由聘任系所或所授課程開課單位協助安排合格人員代課,其授課時數及鐘點費,依本校「教師授課時數計算辦法」辦理。
兼行政之教師或職員請假期間所遺職務,應商請學校同意委託同事代理,或逕由學校就現有人員中指定代理,不支給代理薪津。但如有支領主管加給,請假期間連續達15日以上者,應予停支,並得由代理人在不重領、不兼領之原則下支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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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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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職員工請假紀錄做為年度考核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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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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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經校務會議通過後,陳請校長發布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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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經中華民國92年1月18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業經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法規會審議通過
業經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業經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業經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本校榮人字第0950001245號函公布
業經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本校榮人字第0960000005號函公布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校務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榮人字第0970000132號函公佈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法規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榮人字第0970000132號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校務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本校榮人字第0970001090號函公布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校務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本校榮人字第0970002435號函公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校務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99年11月09日榮人字0990012870號函公布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校務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100年08月03日榮人字1000008938號函公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榮人字1010014623號函公布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臺教高(一)字第1040025176號函准予核定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校務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文人字第1040008140號函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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